吕洪果律师亲办案例
建筑物伤害代理词
来源:吕洪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3
浏览量:136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当事人张某某和孟某某的委托,由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对本案的了解和庭审的情况,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和议庭评议时参考:

原告之子张东某受在潍坊市某门窗有限公司从事安装领导工作的刘某某召集指派(见证据六), 在“鲁ⅹ·ⅹ花山庄”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见证据三、四、六)。2008年12月5日晚,张东某等11名安装工人住在由潍坊鲁x实业总公司开发、潍坊C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鲁x·x花山庄”未竣工的楼房内(见证据二、三、四、六)。20点左右,张东某起床到楼下上厕所(楼上没有厕所),因楼房尚未竣工,楼梯没有安装楼梯扶手(见证据三、四、五、六),致使张东某从二楼跌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见证据六、七)。

一、潍坊鲁x实业总公司和潍坊C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刘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从现场的情况来看,楼梯没有安装护栏(即扶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居住的条件。该建筑设施本身的不安全是造成张东某坠落的原因。做为“鲁x·x花山庄”的所有者潍坊鲁x实业总公司和施工者潍坊C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因该设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某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加害事实进行理解时,对于物件导致损害的物理状态变化,不能囿于法条规定将其限定为倒塌、脱落、坠落三种方式。现实某活中的物件极其广泛,致害的方式也表现多样,立法的滞后性及抽象性不可能囊括现实中的物件致害的各种表现形式。该法条中的倒塌、脱落、坠落三种致害方式只是主要方式,而不是全部方式。事实上,凡是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施工、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都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致害责任形式,这样才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所以本案应该适用该条的规定。“鲁x·x花山庄”的所有者潍坊鲁x实业总公司和施工者潍坊C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张东某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事实上潍坊鲁x实业总公司和施工者潍坊C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某门窗有限公司疏于管理,让张东某等工人在存在危险的尚未竣工的楼上住宿,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发某,所以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9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44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某产的管理,执行安全某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某产事故的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某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某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某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可知,如果当时能够按照以上规定来办,受害人张东某也不可能死亡。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明张东某是由刘某某召集并安排张东某等11名工人住在尚未竣工充满危险的楼房内,其本身具有过错。刘某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潍坊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刘某某个人施工。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第29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

本案中,潍坊C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潍坊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在对其门窗安装工程发包时,不但违法再分包,还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某某个人施工,违背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潍坊C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潍坊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和刘某某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而疏于监督、管理,亦存在过错,这一系列的过错发某结合,导致了张东某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某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张东某和刘某某签署的医药费协议是无效的

1、张东某在医药费协议上签字放弃其它主张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效的。张东某未经原告夫妻同意并授权而签认该协议,对原告不产某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某某不能举证医药费协议书中放弃权利的内容有原告的授权,张东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所以医药费协议的出现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2、张东某和刘某某签署的医药费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家中贫困,其子张东某重伤后无钱救治,四被告也无人出一分钱,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张东某为了急需要拿到钱救治张东某而不得不接受刘某某的不公平协议。如果不在刘某某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一分钱也不会得到。所以协议的签署刘某某是“乘人之危”;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这种法律关系,仅依靠民事法律是不够的,它还涉及到医学等其他专业性较强的知识,这是张东某难以认识到的。刘某某协议中仅仅约定赔偿义务人给付多少钱,没有明确列出具体赔偿项目,而且赔偿的钱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相差太大。所以该协议亦“显失公平”。

该协议具有 “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性质,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应予撤销。

三、关于被告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张东某死亡的病例是被告在恶意诉讼

1、如果张东某有一线希望他的亲人也不会放弃,如果张东某的家人有钱,或者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给付医药费,张东某的亲属也不会同意放弃治疗。而且,如果张东某有医学上救治的价值,医院和张东某也不可能放弃,否则会承担刑事责任。被告的过错导致张东某重伤,然后不管不问导致其死亡,被告却反过来想证明是张东某的亲属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很难令人信服。

2、其实被告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张东某死亡的病例并不会免除和减少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反而会增多。原告曾就医院的《危重或特殊患者病情发布与诊疗方案知情同意书》(以下简称《同意书》)记载的内容询问多个医院的多个医某,结论是:即使不放弃治疗病人也可能会死亡,如不死亡也只能是“植物人”。其中“病情评估:预后不良”的意思是:“是指由于病情危重,或尚无有效的治疗方法,患病动物可能死亡或不能彻底治愈。”恢复正常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根据整个案情来看,该份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影响力,不会改变案件的性质,也不会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相反如果死者家属不放弃治疗,死者成为植物人,被告的赔偿反而会增加)。

    本案的关键是张东某跌落是否跟四被告有关系,如果有关系被告就应付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刘某某曾主张“本案是特殊侵权应该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承担责任”。是被告导致张东某死亡,不是张东某的亲属导致其死亡,这是大家心知肚明的事情。况且本案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要求。被告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张东某死亡的病例,没有必要,不过是拖延审理时间。

     综上,原告之子张东某的死亡是属于数个行为间接结合而发某的结果。潍坊鲁x实业总公司、潍坊C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某门窗有限公司、刘某某四被告应对原告因其子张东某死亡而引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夫妇已逾古稀,体弱多病,依靠死者在外打工度日。人老了,本该是子孙绕膝,有子送终,然而白发人送黑发人,这样的打击无疑是当头一棒,夫妻二人整天以泪洗面,疯疯癫癫,其中悲惨可想而知。虽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代替死者在某者心中的地位,但是,赔偿的尽快给付,毕竟能给与某者一定抚慰和某活支持。

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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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吕洪果
  • 执业律所:
    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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